王锐律师亲办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贩毒近四百五十克,辩护人成功辩护,法定最轻刑处罚
来源:王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8
浏览量:13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郑刑一初字第3 0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X号附XX号。

2 0 1 21 12 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

辩护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X号院X单元X号。1 9 9 61 01 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 0 0 31 01 0日刑满释放。2 0 1 21 12 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XX,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 201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 0 1 35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陈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锐、赵晓冬,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董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21 0月份的一天晚上2 03 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小区门口,以6 5 0 0 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某黄砒1 00、底料1 0 00,获利1 6 0 0 0元。半个月后,徐某又在该小区门口,以6 0 0 0 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黄石比1 00,获利1 4 0 0 0元。2 0 1 21 12 2日晚2 3时许,徐某再次在该小区附近,以6 5 0 0 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黄砒约1 00、底料约1 0 00,获利1 6 0 0 0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从徐某家中提取剩余的黄砒1 00、底料1 0 00

毒资6 0 0 0 0元。从于某家中提取购买徐某的黄砒1 00、底料1 0 00及以前购买剩余的毒品31、底料1 50。上述黄石比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含有海洛因类毒品。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徐某于2 0 1 21 12 2日卖给于某的黄砒重102.8壳,含海洛因成分6 5%:徐某从新蔡县购买未售出,留在家中的黄砒重147.8,含海洛因成分5 3. 6%,底料重946.8克,含咖啡因成分。于某所持有的2 0 1 21 12 2日购买的徐某的黄砒重102.8克,含海洛因成分6 5%2 3包分装黄砒重21.67,含海洛因成分4. 4%;红色包装袋内黄砒含海洛因成分,重6.43;另外两包底料均含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916.1和218.6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徐某、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仅于2 0 1 21 12 2日向于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1)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家中的毒品并未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起诉书指控的前二次贩毒行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实物佐证,现徐某当庭否认,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前后矛盾,侦查机关未能澄清。从徐某家查扣的、经公安机关当场称重并有徐某签字确认的黄砒重量为1 00,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确认该包毒品重量却为147.8。(4)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确认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但在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中,却确认从原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 3. 6%。故上述证据应予排除。( 5)证据证明,于某与未在案的“露露”早已相识,且二人之间存在毒品交易,徐某通过“露露’’才认识的于某。每次毒品交易均是于某先给徐某打电话说明需要毒品的数量,徐某再找“露露”拿货。故徐某在毒品交易活动中居于从属地位,应系从犯。(6)徐某贩卖毒品的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7)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犯罪事实,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系自首。综上,建议对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前二次毒品交易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2)涉案毒品数量存疑。于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2 0 1 21 12 2日购买的黄石比100克,于某签字确认,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确认该物证重102.8克。综上,建议对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 1 28月份,被告人徐某在从郑州市回老家河南省新蔡县的长途汽车上,认识了一名自称叫“露露’’(另案处理)的女子,“露露”提出让徐某贩卖毒品,利润丰厚,徐某同意,后徐某通过“露露’’认识了被告人于某。2 0 1 21 0月前后,于某向徐某提出购买1 00黄石比和1 0 00底料,徐某遂到新蔡县以4 9 0 0 0元的价格从“露露”处购得黄砒1 00和底料1 0 00,回郑后于1 0月份的一天晚上2 03 0分许,在郑州市花园北路北苑小区门口附近,以6 5 0 0 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获利1 6 0 0 0元。于英起将所购黄砒和底料混合后分装成小包藏匿于租房处内便于自己吸食。半个月后,徐某根据于某的要求,以同样方式又在该小区门口,以6 0 0 0 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黄砒1 00,获利1 4 0 0 0元。2 0 1 21 1月中旬,于某向徐某提出购买2 00黄砒和2 0 00底料。徐某从“露露’’处购回毒品后告知了于某,于某提出先要1 00黄砒和1 0 00底料,徐某用电子秤将毒品称好后,于1 12 2日晚2 3时许,在北苑小区门口以6 5 0 0 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获利1 6 0 0 0元。2 0 1 2II2 3日中午,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从徐某家中提取尚未售出的黄砒1 00、底料1 0 00、毒资6 0 0 0 0元和一台电子秤;从于某家中提取2 0 1 21 12 2日购买徐某的黄砒及以前购买剩余的黄砒共计1 31、两包底料和一台电子秤等物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于某家中提取的黄石比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四次供述及手书材料,对先后三次贩卖给于某毒品的事实均予供认。其供述,2 0 1 2年农历八月十五过后的一天,因住在新蔡县老家的母亲生病,其从郑州市坐长途汽车去新蔡县,在车上认识了一名自称叫“露露’’的女子。聊天中,“露露’’劝其贩卖毒品牟利,并给其一于姓男子的电话,其答复需要考虑。过了一段时间,“露露”给其打电话说她来郑州了,见面后,“露露”问其考虑的怎么样,其说可以试试。二人饭后到大学路附近一家舞厅,期间徐某认识了于姓男子。几天后,姓于的打电话说“回家拿一百克坯子和一千克底子,总共给你六万五千元”,其打电话询问“露露’’一百克坯子和一千克底子需要多少钱“露露”说“一百克坯子四万六,一千克底子三千,你准备四万九就行了’’。其一算可以赚一万六,就下决心做这次交易。次日,其带着钱坐长途汽车到了新蔡县,给“露露”电话联系后在路边交易。回郑后其电话告知了姓于的,二人约好次日晚在北苑小区门口交易。第二天晚上八九点,其把装在塑料袋里的毒品放进一个装鞋的兜子里,在姓于的汽车里交给他,姓于的给其内装六万五千元的白色纸袋。半个月后,姓于的打电话给其说只要一百克坯子。其给“露露’’联系后,携带四万六千元到新蔡县交易,回郑后打电话告知姓于的,两天后的一天晚上九时许,在北苑小区门口姓于的车里交易,姓于的给其六万元。第三次交易前一周,姓于的打电话说要两百克坯子带底子,其准备了九万八千元到新蔡县交给“露露”,“露露’’这次还给了其一只小电子秤,并说“如果姓于的要少了就给他称称’’。2 0 1 21 12 2日晚2 1时许,其给姓于的打电话,姓于的说先要一百克坯子带底子。其用电子秤在家称好,用白色塑料袋装着一百克坯子,黑色塑料袋装着一千克底子。2 3时许在姓于的车里交易,姓于的给其六万五千元。1 12 3日中午在家被南关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剩余的毒品、毒资和电子秤均被扣押,后被移交给柳林派出所时,柳林派出所民警当着其的面出示了毒资和毒品,经清点是6万元现金,经用电子秤称量是1 00坯子和1 0 00底子。其从“露露”处购买毒品三次,共计4 00坯子和3 0 00底子,卖给姓于的3 00坯子和2 0 00底子,净挣4 6 0 0 0元。

被告人徐某扫案后,指认了交易地点。经辨认混合照片,确认被告人于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之人。

    2.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及手书材料对指控事实均予供认。其供述,原先从“露露’’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后通过“露露”在舞厅认识了徐某。其先后从徐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共计3 00坯子和2 0 00底子),每次都是其先打电话告知徐某需要多少克的坯子和底子。其供述每次购买毒品的数量,交易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交易时毒品和毒资的包装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其还供述,交易后回到住处,其将坯子和底子混合后分成小袋,便于自己和朋友吸食。2 0 1 21 12 3日中午被民警抓获,其主动带领民警到租房处,将2 2日购买的坯子和底子,以及之前剩下的坯子、底子、加工好的黄砒

和工具都交给了民警。2 31时许,南关街派出所将其移交给柳林派出所时,柳林派出所民警当着其面对扣押的坯子和底子进行了称重,其签字确认。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指认了交易地点。经辨认混合照片,确认被告人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经对其尿样进行毒品检测,为阳性。

    3.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 0 1 21 12 3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从于某处扣押如下物品:透明塑料袋装底子9 20、黑色塑料袋装底子2 30、透明塑料袋装毒品1 0 0

克、2 8小袋共计重26、红色塑料袋装5、电子秤一台、漏勺一个和木棍一根。

    2 0 1 21 12 4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从徐某处扣押如下物品:黑色塑料袋装底子1 0 00、红色塑料袋装毒品1 00、毒资6方元人民币和一台电子秤。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 2012] 776号理化检验报告确认,2 0 1 2II2 7日,柳林派出所送检的从于某住处扣押的透明塑料袋、

2 8小袋和红色塑料袋内包装的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02.8克、21.6克和6.43克。毒品、毒资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徐某、于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自2 0 1 291 9日至案发前,二被告人曾多次通话联系。

    6.到案经过证明,2 0 1 211月20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一名叫徐某的女子涉嫌贩毒。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发现购买毒品的于某,于2 0 1 21 12 31 2时许在郑州市西彩小区将于某抓获。当日1 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豫岗小区将徐某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露露”进行侦查。

    7.本院( 1996)郑刑初字第2 2 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1 9 9 61 01 9日,被告人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南省第一监狱证明,

于某经减刑于2 0 0 31 01 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揩控前二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徐某仅贩卖毒品一次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归案当天即供认了先后三次向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之后又多次供认并有手书材料,所供毒品的来源、每次交易毒品的数量、交易地点、交易金额、毒品和毒资包装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并有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佐证,案发后从于某家中亦查扣有以前购买尚未吸食完的毒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徐某先后三次向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家中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以牟利为目的,积极筹措资金购买毒品,又向于某贩卖,在毒品交易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已掌握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通过侦查手段将徐某在家中抓获。故徐某并非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徐某出于贩卖之目的将毒品存放在家中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综上,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涉案毒品的数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公安部针对从徐某家中查扣的毒品的鉴定意见均存在矛盾的瓣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 0 1 21 12 3日中午先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后,当天即分别从二人住处扣押了毒品和毒资等物,扣押物品清单中详细列明了毒品包装特征和重量,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毒品被送往郑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中确认的毒品重量与扣押清单均不相符,甚至从徐某家中扣押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量相差达4 0余克,有悖常理。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公安部针对从徐某家中查扣的毒品的鉴定意见确有矛盾,该证据应予以排除。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毒品重量应当依据扣押清单认定,从于某家中扣押并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的证据应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二被告人关于三次进行毒品交易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其二,虽然扣押清单与理化检验报告中对2 0 1 21 12 2日交易的黄砒存在误差2.8克,但是在合理范围,因为第三次交易前,徐某从“露露’’处购买了黄砒2 00和2 0 00底料,“露露”附赠电子秤一台。于某提出先购买1 00黄砒,作为贩毒经验并非特别丰富的徐某,称量毒品时重量存在较小误差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其三,扣押清单和理化检验报告中关于从于某家中查扣的黄砒总重量基本相符。

被告人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徐某系受他人唆使贩卖毒品,每次毒品交易活动及交易毒品的数量均由于某提出和确定,其贩卖毒品的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送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涉及毒品类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1 12 4日起至2 0 2 71 12 3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1 12 4日起至2 0 2 01 12 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徐滢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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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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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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